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117号
原告刘国峰,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聂伟有,男,1970年11月18日生,原住九台市。
被告王金香,女,1970年2月1日生,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峰诉被告聂伟有、王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士珍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士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邬宏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