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九台市波泥河镇板石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2675号

原告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11000号。

法定代表人程德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万军,九台市土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德军,原告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九台市波泥河镇板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华泽奎,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连印,男,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波泥河镇板石村2组。

原告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台市波泥河镇板石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德军、程万军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华泽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连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为提高荒山抚育林灌溉成活率和安全有序的经营管理,有利于山林防火救急及运输车辆顺畅进行,原告未经林业行政部门的审批在承包荒山内将原有弯曲山道给予加宽、曲直、垫平、修建凉亭。2015年,被告以原告违约而改变林地用途为由向九台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荒山承包合同。该委错误裁决解除了上述合同。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该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村法定代表人华泽奎的答辩内容为: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当时我是治保主任。2009年,我做村主任。山的原状况和现状况,我都不清楚。林地,我也不清楚。老董家的坟在山上,有点纠纷,董家找到村上,找到我,让我开委托书。其他事情我都不清楚。2、该村委托代理人董连印的答辩内容为:我方不追究非法林业用地,我们追究乱砍盗伐。仲裁裁决正确。很多树木被砍掉,我村主张解除合同,金鹰集团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

200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①原告承包被告荒山范围:“北与金鹰集团承包平安堡村的荒山为邻,东与平安堡村民应分地为界,南与石头口门水库188.25线为界,西与分水岭为界,西南角以东数第一道沟(狐狸沟)为界;②期限为40年(2006年3月3日---2046年3月3日);③价款为8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④被告监督原告在承包面积之内不准毁林开荒或种植非法作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承包的荒山。

二、原告承包涉案荒山造林情况

1、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九台市波泥河林业工作站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程德军、程德龙二人在平安堡村金鹰山庄范围内,于2006年栽植云杉、樟子松、落叶松,总面积为55亩,分三个地块栽种,林班为10,小班为649、6664、665,属退耕还林地。林权证正在办理当中”。

原告证明事项:原告承包环山后,对其山内空地已抚育成林,并经验收具备退耕还林待遇,符合办理林权证条件。被告对此无异议。

2、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承包板石村荒山种植树木情况统计表及十一张照片,内容为:2006年—2015年,原告在涉案承包荒山栽种树木的品种、具体载种时间、树龄、数量、价值等,总价值为2,765,250.00元,已达到履行合同目的。被告对此无异议。

三、九台市林业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11月17日,九台市林业局作出了九林罚书字(2014)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案件性质: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程德军……违法事实和证据:违法行为人程德军在九台市波泥河平安堡小港子屯、九台金鹰苗木培育基地范围内修建亭子两座及道路,其中亭子一面积320平方米,亭子二及周边道路面积43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罚款11250元。(2)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该决定现已生效。

被告对此无异议。

四、原告执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1、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张照片,内容为:①用于防火、运送树苗及给小苗浇水的行车道路,现已经全部恢复,按照标准2m×2m栽种树木,树下已种草。②用于工人休息、放置防火工具的亭子已拆除,正在恢复原貌。

原告证明事项:原告已按林业行政处罚要求保质保量恢复林地之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2、证人李华荣的证言。庭审中,李华荣证实:“我在林场打工,种树栽树,山庄栽树我参加了,拆除凉亭我也参加了”。前期修的道已恢复了种草、种树了。被告认为“不清楚证人说的是不是属实”。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录像及证人董利的证言。被告证明事项:原告建凉亭等毁环自然林3862平方米,砍掉直径20—40cm柞木数千棵,非法改变林业用地。

庭审中,董利陈述:“我和我二儿子亲自测量的”。原告毁坏自然林3862平方米。毁林数千棵是“估计的,3000、8000的,我也叫不准”。原告对此认为无事实依据。

六、本案所涉其它情况

1、原告主张承包涉案荒山面积为4公顷,被告认为不知

道原告承包荒山面积。

被告主张原告毁林面积3862平方米,是我们亲自量的,

但是没有测量记录。

原告主张平整土地是为其他大面积荒山造林所用,植

树可以拉树苗上山,没有伐树,只是破坏了林地,破坏了植被。

被告证人董利于2014年10月26日向九台市林业局提

供了书面材料及录像等证据,反映原告在承包山中间修路修凉亭、砍掉直径20-40CM的柞木7000~8000棵(不含其它树种)。

2015年7月18日,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

会裁决解除涉案荒山承包合同。

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诉请确认涉案荒山承包合同有效

之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对仲裁机构裁定解除涉案承包荒山合同持异

议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之诉求已包含了否认被告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荒山承包合同应否解除。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循谦抑原则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协议解除与法定解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之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合同解除问题属上述规定第(四)项有“其他违约行为”所涉法定解除之情形。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循谦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

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 综合裁判精要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2011年1月第1版 第431页—本院注)。合同法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保护交易为原则。在合同是否生效问题上与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上适用不同的标准。在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上,应当采更宽松的标准,尽量使合同生效。相反,在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上,则应当适用较为严格的标准,尽量使生效的合同履行,而不是解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支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10年第一集【总第41集】第242页~253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物价局与太原市双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注)。

原告已非法改变林业用地。

本案被告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之由向仲裁机

构申请解除涉案荒山承包合同。此前,董利已向九台市林业局反映原告在山中修路修凉亭、砍掉直径20—40柞木7000-8000棵(不含其他树种),并提供了录像等证据。九台市林业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裁明:“案件性质: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违法事实和证据:违法行为人程德军在九台市波泥河平安堡村小港子屯、九台金鹰苗木培育基地范围内修建亭子两座及道路,其中亭子一面积320平方米,亭子二及周边道路面积430平方米”。

本案庭审中,董利做为被告证人陈述:“我和我二儿子亲自

测量”。原告毁坏自然林3862平方米,毁林数千棵是“估计的,3000、8000的,我也叫不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照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非法改变涉案林地面积为320平方米(另430平方米位于原告承包本市波泥河镇平安堡村荒山内)。被告证人董利陈述原告毁林数千棵是“估记的,3000、8000的,我也叫不准”。据此,被告关于原告砍掉直径20—40柞木数千棵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荒山承包合同不应解除

原告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变林业用地之行为,

显属违约。被告据此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涉案荒山承包合同,不为无因。但:①原告自2006年3月向被告支付对价后至今造林绿化已投入资金276,525.00元,植树84200株。从原告违约部分与原告已履约部分之比例考量,原告违约部分不能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②原告对改变林业用地部分重新植树种草,违约后果已得到了修补,合同目的之实现已得到了救济与维护。因此,涉案荒山承包合同不应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

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台市波泥河镇

板石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涉案林荒山承包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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