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地址:九台市康乐路59号。
负责人刘庆新,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行职员。
被告拱相江,男,1952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拱国政,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土们岭镇石龙村四组。
被告拱国君,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拱国政,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土们岭镇石龙村四组。
被告郑宝川,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拱国政,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土们岭镇石龙村四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诉被告拱相江、郑宝川、拱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负责人刘庆新、委托代理人王军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拱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诉称,被告拱相江在2013年11月22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三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郑宝川、拱国君。拱相江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用信1笔,此笔贷款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拱国君未偿还此款,被告郑宝川、拱国君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拱相江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郑宝川、拱国君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拱国君辩称,是我代理人借款,他同意在一个月内还款。
被告郑宝川辩称,是我代理人借款,他同意在一个月内还款。
被告拱相江辩称,是我代理人借款,他同意在一个月内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拱相江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正常执行利率为8.4%、逾期执行利率12.6%。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郑宝川、拱相江负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拱国君用信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因被告拱国君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拱国君在原告处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付息;被告郑宝川、拱相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拱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利率8.4%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郑宝川、拱国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拱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