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升与孙志宝、陈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0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1401号

原告张东升,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孙志宝,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陈杰,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开运街七区.

原告张东升与被告孙志宝、陈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起被告在原告处租住房屋2个月,每月房租1000元,给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此款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上没有借款人,只有工地负责人被告孙志宝及经手人陈杰签字。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该款应由二被告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东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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