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3005号
原告李桂荣,女,193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赵家村郭家店屯。
委托代理人孙忠,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方永德,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三道乡香水村。
被告方永贵,男,年龄不详,住农安县三盛玉镇。
被告齐校一,男,年龄 不详,住长春市绿园区第二干休所15栋1单元501室。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分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
负责人庄显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航,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珉,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冲,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安运旅游公司)。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公司)。
原告李桂荣与被告方永德、方永贵、齐校一、都邦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安运旅游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忠与被告方永德、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航、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永贵、齐校一、安运旅游公司、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荣诉称,2015年7月30日,孙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客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方永德驾驶的吉ANH836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在碰撞力的作用下,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孙国及乘员赵秀琴向东北方向抛出过程中,与赵春阳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吉AC3046号客车左后侧发生擦边碰撞接触,孙国与赵秀琴死亡。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永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秀琴无责任,赵春阳无责任。
吉AC3046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运旅游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ANH83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 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吉ANH836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校一,实际车主为被告方永贵。
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3,77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4,240.96元【(10,780.12元×20年-55000元)×4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9.64元(8139.82元×5年×4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258元;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保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扣除无责任和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比例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强险与无责任险赔付后,我公司同意30%责任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亦应按比例赔偿。
被告方永德辩称,我是司机,我不担责。
被告方永贵、齐校一、安运旅游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9时20分许,孙国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2公里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赵春阳驾驶的吉AC3046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左侧,二轮摩托车的右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方永德驾驶的ANH83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在碰撞力作用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孙国及乘员赵秀琴向东偏北及东北方向抛出。二轮摩托车在抛出、倾倒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吉AC3046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发生擦边碰撞接触,孙国与赵秀琴当场死亡。
2015年8月26日,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九公交认字【2015】第0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障认定书,认定孙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永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春阳与赵秀琴无事故责任。
方永德驾驶的吉ANH83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齐校一、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方永贵。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
赵春阳驾驶的吉AC304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旅游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另查,原告共有六名子女,孙国为原告之子。原告的父亲于2002年3月病故。孙国无子女。赵秀琴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方永德、齐校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783.18元(8,139.82元/年×5年÷6人)、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丧葬费23,258.00元计265,643.58元。前款合计数额,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元内应承担55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承担55000元,余款205,143.5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责任即82,05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荣55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分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荣55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荣82,057.43元。
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被告方永贵负担3151元,原告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