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井臣与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姜利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宽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孙井臣,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孙玉凤,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住所地长春市一匡街615号。

法定代表人姚晓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丽君,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利泉,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龙江路262号。

负责人郭金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井臣与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被告姜利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臣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凤、被告姜利泉、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井臣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姜利泉驾驶吉A-3390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西广大街桥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右侧孙井臣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和骑车人倒地,致骑车人孙井臣身体被吉A-3390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右后轮碾压受伤及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姜利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井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165,753. 72元,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208天,花医疗费69,339. 45元。经鉴定,孙井臣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上肢部损伤已经构成柒级伤残。吉A-3390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原告损失共计365,495.38元[其中医疗费235,093.17元(含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垫付的14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5年×40%)、护理费25,953.01元(108.59元/天×239天)、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02.21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0,0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和被告姜利泉赔偿53,993.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和被告姜利泉负担。

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姜利泉是我们学校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我们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全部医疗费都应该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们学校已经先期垫付了14.5万元的费用(含在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应该一并处理。

被告姜利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没有异议。我是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赔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费用39,491.84元不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住院期限应为1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171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井臣为城镇居民。2013年9月10日11时15分,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的司机姜利泉驾驶该学校所有的吉A-3390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西广大街桥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凯旋路西桥洞东侧洞口里处时向右侧变更车道,与同方向右侧孙井臣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和孙井臣倒地,致孙井臣身体被吉A-3390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右后轮碾压受伤及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姜利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井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井臣被120急救车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抢救并治疗31天,孙井臣支付120急救费234.20元、门诊医疗费2,223.68元、住院费163,530.04元(其中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垫付145,000.00元,未体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支付)。诊断为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肱骨远端骨质缺损、左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尺神经损伤。于2013年9月10日实施左上肢清创缝合VSD负压吸引、左肱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外固定术;于2013年9月17日、9月22日、9月29日分别实施左上肢伤口清创缝合VSD负压吸引术。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预防感染、对症治疗;患肢禁止持重3个月,每月来院拍片复查,负重需根据复查X线片决定;转入烧伤科进一步清创植皮或皮瓣移植治疗;骨折不愈合需行进一步诊疗,骨折愈合需视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外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20000元;左肱骨远端骨质缺损待软组织条件好转后进一步治疗;全休3个月,病情变化随时复诊。2013年10月11日,孙井臣因皮肤缺损,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美容外科住院治疗208天,支付2013年10月11日门诊医疗费1.00元、住院费68,582. 45元。原告孙井臣在开庭时提交了2013年9月21日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756.00元,但未提供相应门诊医疗手册。吉林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中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经宽城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2014年7月4日,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孙井臣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上肢部损伤已经构成柒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自2014年2月28日后原告没有再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合理天数申请鉴定,并就原告孙井臣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井臣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依目前检查为七级伤残。2.孙井臣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合理天数应为一百四十天。吉A-3390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吉A-3390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系以长春市宽城区政府采购中心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长春市宽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盖章明确声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做明确说明。

另,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17,912.34元(含统筹部分金额39,491.84元)。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2,015.39元(其中乙类金额合计28,035.40元×20%、丙类金额合计16,408.31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姜利泉驾驶的吉A-3390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被告姜利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井臣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赔偿,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垫付部分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姜利泉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因交强险不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9,491.84元,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没有记载上述情况,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金额756.00元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应门诊医疗手册记载,不予保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171天按日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因有明确医嘱,结合原告年岁大的自身情况及治疗期限,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虽只提交了120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实际发生情况,酌情保护40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期限较长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25,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臣98,518.0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8,518.09元(含护理费108.59元/天×171天=18,568.89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臣156,001.28元[原告医疗费计234,3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共计256,437.1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合计金额100,435.89元];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赔偿原告孙井臣90,435.89元;

二、驳回原告孙井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负担6,470.00元,原告孙井臣自行负担310.00元。

前述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应当赔偿的90,435.89元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96,905.89元,扣除其垫付的145,000.00元,原告孙井臣还应返还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48,094.1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陈双

人民陪审员  齐颖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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