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880号
原告姜凤兰,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被告邵树臣,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陈凤芝,女,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刘亚东,男,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九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吴彦霞,女,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姜凤兰与被告邵树臣、陈凤芝、刘亚东、吴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兰与被告邵树臣、陈凤芝及前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吴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姜凤兰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邵树臣、陈凤芝同刘亚东、吴彦霞等四人说包工程借款12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叁分。原告并不认识刘亚东和吴彦霞,也不让他们在借条上签字,是邵树臣和陈凤芝说让他们签名还不好,反正你冲我们两口子要钱得了。所以原告一直都向二位要钱。
2013年11月之前,被告每月按时给付利息。从2013年12月至今,被告未能按月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每次都是陈凤芝一个人给的。2014年8月2日给5000元,2014年9月17日给2000元,2014年10月19日给2000元,2015年2月2日给4000元,2015年6月7日给5000元,2015年7月8日给5000元,2015年8月20日给3000元。其余利息一直拖欠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0,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从2013年12月至钱款结清日),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彦霞辩称,欠款属实。我把钱用在工程上了。如果工程钱回不来,我每月打工挣多少钱还她多少钱。
被告邵树臣、陈凤芝辩称,我们没借原告钱,我们是担保人,我们愿意继续为吴彦霞担保。
被告刘亚东未到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邵树臣、陈凤芝、刘亚东、吴彦霞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月利叁分(按月利百分之三计算)”。上述四被告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写了姓名,并摁了指纹。
2013年12月之前,四被告每月已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3年12月起,四被告未按月向原告付息。但四被告于2014年8月2、9月17、10月19日与2015年2月2日、6月7日、7月8日、8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款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计26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关于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①本次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就是利率问题。为什么这么规定?我们本次规定利率有几个特点:第一,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第二,我们划分了“两线三区”。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通过这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②我们现在规定的利息利率是24%,在24%以内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这类利息只要不突破24%,都要给予法律保护。当然在实践中,确实有这样一个情况,有些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超过24%,没有超过36%,因为36%就是无效,24%与36%之间的,这一段的债务我们把它叫做自然债务。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所以起诉到法院不予以保护,但是这个合同如果约定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如果偿还以后又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超过24%部分利息的,不能支持。但超过36%以上的是无效,即使自愿给付了,也可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规范民间借贷 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人民法院报 2015年8月8日 第1—2版)。
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为自然债务区。被告按约定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借款120,000.00元之利息36,000.00元。2013年12月起,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此后,被告实际按月息3分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借款利息26,000.00元,此款按双方约定应为涉案借款7个月零6天多的利息(26,000.00元=3600元/月×7月+120元/天×6天+80元)。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7日。
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因此,自2014年7月8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的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树臣、陈凤芝、刘亚东、吴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姜凤兰返还人民币1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的24%支付此款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四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