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陶波,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树岩,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凯丰,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文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文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波与被告刘树岩、刘凯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双,被告刘树岩、刘凯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文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波诉称,2002年初,原告委托被告刘树岩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芙蓉路房屋,原告同时向被告交付身份证原件及房屋首付款。在刘树岩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不慎将原告身份证原件丢失,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刘树岩将原告准备购买的房屋以其自己朋友即被告刘凯丰的名义进行购买,并用原告交付的首付款作为购房款予以支付。被告办理完毕抵押贷款手续后,原告才得知上述事实。因被告刘树岩当时承认房屋为原告所有并保证贷款还清后被告刘凯丰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便同意继续偿还房屋贷款,待贷款结清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且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期间被告刘树岩因犯罪外逃四年,后被抓捕服刑四年。期间,房屋贷款结清,被告刘凯丰办理了产权证后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树岩刑满出狱后,原告多次要求刘树岩协调刘凯丰办理过户手续,刘树岩则不再承认房屋系原告所有,更不按照承诺协调被告刘凯丰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委托代理关系,2.确认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陶波;3.判决被告刘凯丰返还该房屋,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树岩辩称,对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原告偿还房屋贷款及房屋自购买一直由原告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房屋登记在刘树岩等人名下是原告认可的。刘树岩将原告陶波身份证丢失后即与陶波取得了联系,陶波当时表示该房屋销售快,价格便宜,让被告刘树岩找几个可靠的人代持房屋,刘树岩是在陶波的认可下,以刘凯丰的名义购买的房屋。后来刘树岩因故意伤害外逃并服刑,在此期间无法办理过户。出狱后,陶波找到刘树岩,称房屋落在刘凯丰名下是刘树岩的过错,要求刘树岩承担过户费用。刘树岩在办理此事时并没有收取报酬,刘凯丰代持房屋是受原告委托所致。被告刘树岩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没有过错。故刘树岩不应承担更名过户的费用。
刘凯丰辩称,刘凯丰受刘树岩委托代持涉案房屋,本人不认识陶波。我没有义务协助陶波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无法确认房屋是否是陶波付的款,无法确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如果确认房屋是陶波的,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更名过户手续,但不同意承担更名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刘树岩受原告陶波委托购买坐落于宽城区芙蓉路房屋。因将陶波的身份证原件丢失,刘树岩委托刘凯丰以他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交给陶波使用,按揭贷款一直由陶波偿还。在陶波偿还完毕按揭贷款后,上述房屋产权证办至刘凯丰名下。登记在刘凯丰名下坐落于宽城区芙蓉路的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为570.95㎡;产权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3060022538号;丘(地)号:2-12/2002-6 3。
上述事实有收条、还款凭证、电话录音一份、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凯丰对刘树岩委托其代持房屋、原告与被告刘树岩对于原告陶波委托被告刘树岩购买房屋、原告陶波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及房屋自购买一直由原告陶波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登记在被告刘凯丰名下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陶波。被告刘凯丰应当协助原告陶波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陶波。根据原告陶波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及房屋自购买一直由原告陶波使用的事实,足以认定2002年刘树岩受陶波委托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刘凯丰的名下原告陶波是知道并认可的,房屋更名过户费用应当由原告陶波承担。原告陶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树岩、刘凯丰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陶波实际占有和使用,其请求被告刘凯丰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波与被告刘树岩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刘凯丰名下坐落于宽城区芙蓉路的商业服务用房[产权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3060022538号;建筑面积570.95㎡;(丘地)号:2-12/2002-6 3]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陶波;
三、被告刘凯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陶波办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陶波,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陶波承担;
四、驳回原告陶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0.00元,由原告陶波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