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台市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住所地:九台市龙嘉镇街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姜春,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常,系公司法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立忠,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茂,系公司法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系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台市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诉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忠、闫志常,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茂、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生产墙体材料的同时也进行窑尾余热发电生产,2011年度原告共投资1500万元进行窑尾余热发电项目工程改造。2011年9月22日经招标采购与被告签订了一套汽轮发电机组的《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贰佰玖拾万元(¥2900000.00元),原告依约共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321910.00元,因汽轮发电机组安装后双方一直没有验收且产品质保期没有届满,故原告没有给付余款。依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被告承担汽轮发电机组指导安装调试的责任。2012年3月12日被告将汽轮发电机组送到安装现场,2012年9月15日汽轮发电机组开始运行。2013年4月28日,由于被告提供的发电机组中的主要设备(发电机)因产品质量缺陷发生故障,造成原告余热发电站停止运转,并造成原告空心砖生产处于半停产状态,至2013年8月6日发电机恢复运行,造成原告停止发电100天。在机器故障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处理,但被告无故推拖并要求原告垫付电机维修费32万元,原告为减少损失恢复生产已经向电机生产厂支付维修费28.8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4032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发电机组出现故障,原告应该举证发电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的,发电机发生故障后经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机”)检查鉴定,认定发电机电子损坏系外部大电流冲击造成的,也就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出具的吉质技鉴【2013】016号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结论错误、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实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诉称发生质量问题的发电机是我公司为给原告货物配套从东方电器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购买的,在本案之前该电机公司与原告针对这个问题进行勘验和协商,电机公司认为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发电机烧毁,本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案外人电机公司的利益,为此我公司于第一次开庭前已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以便查明事实;3、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吉精诚价评字【2015】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没有考虑到是否有足够余热这一条件,没有余热或余热不足,损失就没有或较少,停止发电的时间也是不准确的,鉴定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东风电机为涉诉汽轮发电机的生产商,被告为涉诉汽轮发电机的销售商,原告为涉诉汽轮发电机购买方。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轮发电机组、柴油发电机组,总价款290万元;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十日内,原告预付给被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87万元;提货前再付总价款的40%即116万元;货到现场,安装前再付总价款10%即29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十日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9万元;余款29万元作为质保金(无息)于质保期限(设备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或正常运行满十二个月时,两项以先到为准)付清。并约定:产品交货后在质保期限内,经由双方或国家技术鉴定机构、有资质的第三方确认,确系被告设计、产品使用材料、产品制造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包修,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11年9月28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87万元;2012年4月9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116万元;2012年9月7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29万元。合同还自2012年3月12日起涉诉汽轮发电机组零部件被陆续被送到安装现场,经安装调试后于同年9月15日开始运行。2013年4月28日,涉诉汽轮发电机组发生故障停止运行。2013年5月7日,原告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就涉诉发电机定子烧损是否为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吉质技鉴【2013】01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该发电机定子烧损是定子硅钢片松动造成的。硅钢片松动致使发电机定子烧损,导致定子A、B绕组相间短路、接地。发生此问题,是该发电机定子产品质量缺陷所致。花费鉴定费80000元。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东风电机三方协商,将涉诉汽轮发电机的定子返厂维修,定子检修价格为32万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分两次给付。第一笔款28.8万元由原告垫付。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我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因涉诉汽轮发电机故障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5月19日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精诚价评字【2015】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诉汽轮发电机组故障停运导致的经济损失(定子检修、发电及发电站工人工资、水处理药品损失)在评估期间的评估价值为1464032元(其中定子检修32万元,原告垫付了28.8万元),花费鉴定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单,支款单,原、被告及案外人东风电机的往来函件、鉴定费发票,电汇凭证,吉质技鉴【2013】016号鉴定报告书,定子检修合同,定子处理经过情况说明,吉精诚价评字【2015】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涉诉汽轮发电机的销售商应当履行交付质量合格商品的义务,现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作出的吉质技鉴【2013】016号鉴定报告指出涉诉汽轮发电机定子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被告在采取补救措施后,还应赔偿由于涉诉汽轮发电机发生故障停止运转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台市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6403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鉴定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