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国,男,汉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矫正中,董事长。
上诉人张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地位已经消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卫国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经释明,原告张卫国申请变更被告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为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变更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已无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原告张卫国的起诉。
上诉人张卫国上诉称:一、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地虽然发生了变更,但公司股票的代码没变,仍然在上交所正常交易。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的法人地位消亡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张卫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应该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并承担私自转让上诉人股票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春市,原告张卫国将被告变更为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在原告张卫国坚持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在被驳回起诉后,张卫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车全庆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