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与张兆艳、张丽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住所东丰县。

负责人冯菊,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忠凡,男,汉族,住所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艳,女,汉族,住所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汉族,住所东丰县。

上诉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以下简称东丰镇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兆艳、被上诉人张丽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12月28日,张连庆与东丰镇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自有的位于东辽县辽河源镇的房权证号为辽河源字第022671号的房屋为宋国富在东丰镇信用社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1月28日,东丰镇信用社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国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调解,东丰镇信用社与宋国富达成协议,东丰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因东丰镇信用社没有起诉张连庆要求行使抵押权,该调解书未涉及抵押权内容。张连庆现已死亡,根据其遗嘱,该房屋为张兆艳、张丽所有。

原判决认为,宋国富、张连庆与东丰镇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东丰镇信用社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人民法院不应再保护。张兆艳、张丽要求解除张连庆与东丰镇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要求东丰镇信用社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归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东丰镇信用社与张兆艳、张丽父亲张连庆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东丰镇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张连庆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张兆艳、张丽;三、东丰镇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兆艳、张丽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丰镇信用社负担。

东丰镇信用社上诉称:一、张兆艳、张丽在起诉状中请求确认东丰镇信用社与张连庆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程序违法。二、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东丰镇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没有解除抵押权的情况下,张连庆立遗嘱处分该房屋侵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是无效的,张兆艳、张丽无权依据该遗嘱起诉东丰镇信用社;三、东丰镇信用社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借款人宋国富主张了权利,现在正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虽然没有向张连庆主张抵押权,但也没有放弃该权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连庆与东丰镇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日期是2004年12月27日,不是原判决认定的2004年12月28日。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连庆与东丰镇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施行,因该合同引起的关于抵押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该条款,担保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未行使担保物权,对该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再保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至今已六年多。东丰镇信用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这期间行使过抵押权。因此,对该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再保护。张连庆虽然在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但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该所有权。作为房屋的继承人,张兆艳、张丽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东丰镇信用社已就《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部分向借款人主张了权利,该部分不能解除,原审判决解除东丰镇信用社与张连庆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当,应予纠正。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在合同解除后,东丰镇信用社应当协助张兆艳、张丽注销抵押登记、归还房屋所有权证。张兆艳、张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将张连庆(已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张兆艳、张丽”、“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兆艳、张丽办理张连庆(已故)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

二、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与原告张兆艳、张丽父亲张连庆(已故)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三、解除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艳、张丽父亲张连庆(已故)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全庆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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