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力国,男,汉族,住所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周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矿务局多种经营处,住所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春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兆君,该处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田力国因与被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辽源矿务局多种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力国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佐证付煤凭证(煤条)的真实性。付煤凭证上加盖的公章是“辽源矿务局物资供销处”,对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由谁开办的,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辽源矿务局多种经营处有何法律关系,田力国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田力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田力国自称其弟田力馥是1991年购买的付煤凭证,付煤凭证是交款即应支付的凭证,田力馥1991年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1991年至2014年田力国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因此,田力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力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田力国负担。
田力国上诉称:一、付煤凭证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未经鉴定不能认定是假的。二、不存在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田力国自认付煤凭证是其弟田力馥于1991年购买的。田力馥于2005年去世,有一前妻健在,还有一女儿。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田力馥才是合同的主体,而田力国不是。田力馥去世后,其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其兄的田力国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未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授权的情况下,田力国无权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田力国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力国的起诉。
田力国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向田力国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