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运发与程兆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596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运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程兆田,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吉林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运发诉被告程兆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2015年 10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莹、被告程兆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运发诉称: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老菜地0.25公顷土地已经过土地仲裁,裁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郭运发所有。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015年原告对土地投入的费用共计2998元,且该地块本季收获的农作物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二、被告返还2006-2015年度国家粮食直补款共计3595.5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6-2015年间耕种的0.25公顷土地的租种费用共计18000元。

程兆田辩称: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农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裁定争议的0.25公顷老菜地是2015年由程兆田收获后10日内交给郭运发,这说明之前程兆田是合法经营争议土地。

程兆田反诉称:根据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农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程兆田应在本季农作物收获后的10日内将本争议的0.25公顷土地交给申请人郭运发”。这说明农作物收获归反诉人,却被郭运发抢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郭运发将抢收的玉米归还反诉人。

郭运发辩称:裁决书所说的“收获后十日内”只是对于程兆田交付争议土地时间的确定,并未体现农作物的归属,且被反诉人郭运发自2015年春开始耕种争议土地,收入理所应当由郭运发所有。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0.25公顷土地经2015年6月24日吉林省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农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郭运发具有争议的老菜地0.2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程兆田在本季农作物收获后10日内将争议的0.25公顷土地交还给郭运发。另查明,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郭运发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后提出撤诉申请,经农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再查明,争议的0.25公顷土地2015年由原告郭运发耕种并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郭运发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农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证人徐某某证言。

未认定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种子化肥收据、耕种土地投入明细表因不能直接证明系用在争议土地上,不予采信;历年粮食直补标准、村每年租地价格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无公章,不予采信;证人吴某某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农安县龙王乡同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土地台账,因加盖的是村委会介绍信专用章而非公章,不予采信;徐永平、韩玉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0.25公顷老菜地已经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原告郭运发虽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但后又撤诉,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准予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且原告郭运发提交了仲裁生效证明,故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农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生效,双方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即原告郭运发具有争议的老菜地0.2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程兆田在2015年农作物收获后10日内将争议的0.25公顷土地交还给郭运发。根据该裁决,不能说明原告郭运发拥有争议土地2015年农作物收获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郭运发要求被告程兆田支付2015年原告对土地投入的费用、该地块本季收获的农作物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返还2006-2015年度国家粮食直补款以及支付自2006-2015年间耕种的0.25公顷土地的租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程兆田要求反诉被告郭运发将2015年抢收的玉米返还,但未能提供玉米的具体数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运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程兆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运发负担;反诉费400元由被反诉原告程兆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侠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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