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卓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刘士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金花、被上诉人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之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确认混凝土的数量和质量。因此,应当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清混凝土的数量、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谁支付用泵的费用等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车全庆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