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山与李佳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张忠山,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李佳胜,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刘兴莲,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张忠山诉被告李佳胜、刘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2015年11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佳胜、刘兴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忠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利息为月利1分,借款期限1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83000元;车费300元、误工费500元。

李佳胜、刘兴莲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佳胜、刘兴莲因购买饲料在原告张忠山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两张欠条,分别是50000元和100000元,利息一分,还款期限为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忠山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欠条两张、证人万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李佳胜、刘兴莲在原告张忠山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张忠山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欠条上记载“月利一分”,故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共计22个月,利息为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费与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佳胜、刘兴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忠山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忠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佳胜、刘兴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侠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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