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4134号
原告汪某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翟某某,现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汪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双
(2015)农民初字第4134号
原告汪某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翟某某,现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汪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