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夏兴有机生态生物高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赵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满,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夏兴有机生态生物高科集团,住所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夏中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志鹏,该集团法律顾问。

上诉人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夏兴有机生态生物高科集团(以下简称夏兴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5月27日,原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夏兴集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金城公司为被告夏兴集团承建位于东辽县安石镇的康兴粮食开发公司房式粮仓工程。2006年工程竣工。同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款为2,084,121.53元,扣除应扣缴的费用147,475.98元,应付款为1,936,645.55元。被告夏兴集团共支付892,571.78元,尚欠1,044,073.77元。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东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工程因没有办理规划审批、质量监督、安全备案、施工许可证、施工技术资料不齐全、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签字不全,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原判决认为,原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夏兴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承包方全部垫付,工程竣工一次性验收后,2005年9月末付给承包方30万元,10月末付给承包方20万元,2005年年末除扣留3%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被告夏兴集团已支付工程款892,571.78元,但因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尚有1,044,073.77元未付。而未完成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工程没有办理规划审批、质量监督、安全备案、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同时存在施工技术资料不齐全、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签字不全等问题。因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金城公司可待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0.00元,由原告金城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城公司上诉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是被上诉人夏兴集团的原因造成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夏兴集团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兴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一次性验收后,2005年9月末付给承包方30万元,10月末付给承包方20万元,2005年年末除扣留3%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夏兴集团在工程验收前已经支付了892,571.78元工程款,不违反该项约定。而工程未验收的原因是工程没有办理规划审批、质量监督、安全备案、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同时存在施工技术资料不齐全、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签字不全等问题。上诉人金城公司对施工技术资料不齐全、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签字不全负有责任,因此,无权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夏兴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可待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0.00元,由上诉人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全庆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