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4657号
原告农安县烧锅镇影晶化肥经销处。地址:农安县烧锅镇街道1组。
法定代表人李影晶。
被告赵海洋,地址: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农安县烧锅镇影晶化肥经销处与赵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安县烧锅镇影晶化肥经销处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