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何杰,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孙琳红,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氏玲,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詹庆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谢海平,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西安区灯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杰因与被上诉人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谢海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杰、委托代理人孙琳红、宋氏玲,被上诉人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被上诉人谢海平委托代理人曾向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0日赵锦泉与谢海平签订《九洲、外滩1号2—5#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将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九洲、外滩1号2—5#水电安装承包给谢海平。2013年8月15日谢海平与何杰签订《九洲、外滩1号4—5#电气及水暖安装承包合同》将九洲、外滩1号4—5#楼地下车库地上商业至J与H轴间北侧部分位于辽源市人民大街东侧、辽河北侧,建筑面积合计约60000平方米电气及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何杰。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二十项条款。2014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九洲、外滩1号4—5#电气及水暖安装补充协议》,补充了结算方式等九项条款。2014年8月,何杰未完成约定安装全部工程,停工退场,何杰、谢海平未就已施工工程进行决算,何杰陆续已收到谢海平工程款1,363,827.50元。谢海平将未完成工程另行分包,由他人完成。赵锦泉、谢海平、何杰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及谢海平发包,何杰为建设工程施工主体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主体何杰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建筑施工资格,不准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双方签订的所有以何杰为建设工程施工主体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何杰中途退出施工,安装工程未全部完成,就完成部分,其未举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何杰以合同约定为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诉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7,981.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何杰负担。
上诉人何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何杰举出《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业人员工资表》,明确记载了每个员工的用工日及工资额,即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海平尚欠何杰人工费数额593,481.00元的工程决算文件,2014年8月20日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对人工费数额签字认可,并支付了50%的人工费,应当认定何杰与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海平进行了工程决算。2、何杰举出的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海平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清包工日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何杰按合同已完成工程量是23940个工日,何杰对九州外滩1号5#楼已全部施工完毕;原审何杰举出《人工汇总表》、《2013年结算工程量单》以及四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合同外的临时用工、工作内容及数量,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海平认可的支付临时用工每人每天200.00元的事实;原审何杰举出的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海平工作人员钱小建发送的《单项工程预算书》、《2009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等证据,证明何杰因履行合同发生的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海平未予支付的高层建筑增加费数额,同时证明高层建筑增加费属于合同外需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海平支付的费用,不包括在定额人工55.00元之内。何杰与谢海平已对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应按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定额人工55.00元结算工程款,另计算合同外临时用工费用及高层建筑增加费。3、对于何杰完成的工程量,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海平一直未提出异议,并且已使用该工程,证明何杰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何杰与谢海平签订的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双方虽不具备相应资质,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审何杰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何杰的决算上签字认可,且支付了50%工程款,并已对工程使用,是对何杰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即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何杰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谢海平答辩称:1、何杰与谢海平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电气及水暖安装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因何杰拖欠个人工资,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停工,工程未竣工;谢海平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何杰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了1,070,000.00元工程款,后期由于何杰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上访经政府协调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00元工程款。2、工程量按实际计算是指工程量需要多少个工日,而非人工出勤;何杰没有举出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工程没有决算验收;临时用工是何杰自己的行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按工程量计算工日。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海平与何杰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九洲、外滩1号4—5#电气及水暖安装承包合同》,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九洲、外滩一号4号楼5号楼水电安装补充协议》约定水电安装按2009《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每定额人工55.00元计算。谢海平与何杰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但何杰已实际施工,谢海平应就何杰已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谢海平已支付给何杰工程款1,070,000.00元。关于何杰主张的合同外临时用工费用及高层建筑增加费,在与谢海平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没有约定,且合同、协议无效,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何杰认为《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业人员工资表》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对人工费数额签字认可,并支付了50%的人工费,应当认定何杰与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海平进行了工程决算的意见,因何杰对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约定由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何杰付50%工资,并承诺偿还,《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业人员工资表》不能证明何杰与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决算;承诺书同时证明何杰与谢海平未就该工程进行工程决算。何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何杰与谢海平应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或由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1.00元,由上诉人何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