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于淑兰,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于淑珍,女,汉族,退休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常立荣,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逄增禄,男,汉族,系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艾德茂,系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淑兰与被告逄增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淑兰委托代理人于淑珍和常立荣、逄增禄、逄增禄委托代理人艾德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淑兰诉称,2014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在二道江区铁厂镇平原井附近,逄增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于淑兰撞伤,事发后逄增禄并没有保护现场,擅自移动车辆破坏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逄增禄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淑兰住院治疗31天。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淑兰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为3万元。现于淑兰诉至法院,要求逄增禄赔偿于淑兰医疗费42550.99元、护理费44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1864.62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1元、交通费384元、二次颅骨修复费3万元,共计113672.8元。
逄增禄辩称,不同意于淑兰的诉讼请求,事情经过不是于淑兰诉状中陈述的那样,事发当日逄增禄骑摩托车自鸭园镇向铁厂镇方向靠右侧行驶,是于淑兰从路的左方突然转弯刮到逄增禄的摩托车,于淑兰摔倒,逄增禄的摩托车也差点被撞倒,逄增禄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事后逄增禄将于淑兰送到铁厂镇医院就医,随后打出租车将于淑兰送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在去医院时路过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于淑兰的自行车已经不见了,是于淑兰方先破坏事故现场,且是于淑兰方要求不报交警部门,故逄增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逄增禄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鸭园镇向铁厂镇方向行驶,行至铁厂镇平原井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铁厂镇往鸭园镇方向骑自行车的于淑兰相撞,造成于淑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淑兰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1天。出院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枕部皮裂伤。于淑兰住院期间逄增禄垫付医疗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逄增禄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逄增禄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于淑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的部分,逄增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对于淑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逄增禄有证据证明于淑兰有过错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逄增禄的责任。逄增禄主张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是于淑兰存在过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逄增禄提供证人尚某某出庭作证,尚某某证实:“我上班是路过肇事地点,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摩托车已不在肇事地点,我只是看到摩托车在距离肇事地点10米左右的地方,在路的右边,车头冲铁厂镇方向”。因证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经过,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逄增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于淑兰存在过错,逄增禄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逄增禄对于淑兰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淑兰主张医疗费42550.99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2177.99元,另有一张购血收据400元,因于淑兰未提供医嘱且没有正规发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支持医疗费42177.99元;于淑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病历记载其住院31天,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淑兰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452.19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病历记载,于淑兰的护理时间为31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1天,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故赔偿标准应执行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支持4452.19元(10天×2人×108.59元+21天×1人×108.59元=4452.19元);于淑兰主张交通费384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0元;于淑兰主张复印费21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于淑兰主张残疾赔偿金31864.62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于淑兰提供一份其单方委托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淑兰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3万元。庭审中逄增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其不申请对于淑兰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逄增禄申请鉴定人出庭,于淑兰表示鉴定人不能出庭。本院根据于淑兰的病历记载及其实际伤情,认为其伤情可以构成十级伤残,故对鉴定意见书中于淑兰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出院诊断为:临床治愈,并未体现需要后续治疗,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二次费用3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于淑兰现年74周岁,为城镇居民,根据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于淑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4.76元(22274.6元∕年×6年×10%=13364.76元);于淑兰主张鉴定费1300元,由于本院部分采信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故保护一半鉴定费,即650元。综上,于淑兰的各项损失共计 63944.94元,扣除逄增禄垫付的5000元,逄增禄还应赔偿于淑兰58944.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逄增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8944.94元(已扣除逄增禄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逄增禄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审 判 员 纪晓丽
代理审判员 鲁玉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