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30号
诉人(原审原告) 秦晓明,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井权,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东辽县。
上诉人秦晓明因与被上诉人李井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于海峰委托李井权收购秦晓明玉米,李井权给秦晓明出具欠条,秦晓明依据李井权出具的欠条,向李井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于海峰承认是其委托李井权收购秦晓明玉米的,并认可给付秦晓明玉米款,故本案应追加于海峰为共同被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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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