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

法定代表人尚会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琳琳,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聂兴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海,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柳月莉,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禾粮油公司)因与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禾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会翔、委托代理人赵成海、谭琳琳、被上诉人兴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吉海、柳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3日,兴和建筑公司与盛禾粮油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盛禾粮油公司将1号、2号房式仓仓库工程发包给兴和建筑公司,工程施工内容为房式仓土建工程及仓内电线、管(不含电缆线、配电箱)。其中挡粮门和窗(由盛禾粮油公司另外发包,兴和建筑公司出资3万元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彩钢屋面、地笼通风、水项目盛禾粮油公司另外发包。工程总面积为4,649.6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459,362.00元。盛禾粮油公司提供经审查合格施工图四份;兴和建筑公司必须按建筑施工图纸要求及建筑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达到合格产品;施工工期为土建工程自基础动工之日起110天完成。如不能按期交工罚兴和建筑公司工程造价的2%;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分期付款,地梁混凝土浇筑结束三日内,付完成工程量的价款60万元,4.4米处圈梁混凝土结束三日内付完成工程价款50万元,8.7米处圈梁混凝土结束三日内付完成工程款50万元,内外墙抹灰之前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完工后10天内付工程款10万元,发生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部分,按完成增加工程量部分先付造价款60%。剩余工程款经竣工验收后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造价款95%。其余5%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如盛禾粮油公司不能按各期付款,须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连续累计计算。阶段性施工项完成后,盛禾粮油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时兴和建筑公司有权停止下一步的工程施工,直至盛禾粮油公司付清其应付的工程款后,兴和建筑公司方能继续施工。施工图纸未尽事宜或有所变更,由盛禾粮油公司和兴和建筑公司另行协商。如因此导致增加工程费用或工期拖延,由盛禾粮油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工程设计单位为辽源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辽源市佳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施工开始,会审图纸时,监理即提出图纸变动应审批,即原设计粮仓为两个粮仓,现合为一个粮仓,但发包方盛禾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会翔明确表示此事由他做工作。兴和建筑公司自2009年6月12日开始施工,2009年9月18日竣工。兴和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申请竣工验收。2009年11月25日经设计、监理、施工方和建设单位验收,其中设计单位设计人冯志宇,监理单位经理徐建华分别代表其所在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名,建设单位甲方代表张春燕(艳),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李忠诚分别代表其所在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名,报告上亦分别盖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公章。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合格。验收当天,兴和建筑公司与盛禾粮油公司就验收的有关问题做了说明。2010年5月16日,双方签订房式仓工程款对账表,确认合同总价款为360万元,已付款255.3万元。其中2009年12月31日已付款149万元,2010年2月10日付款5万元,2010年4月22日代付水泥款5.3万元,2010年4月付款96万元(房产抵付)。应扣款42.5万元,其中含塑钢窗3万元,电费1.5万元,税金20万元,质保金18万元。未付款62.2万元。2011年8月30日,东辽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证明,证明盛禾粮油公司为涉案房式仓办理了产权证。在诉讼过程中,经盛禾粮油公司申请,建大检测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等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第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基本完工;室内墙面可见局部返霜痕迹,变形缝处可见墙面渗水留下的痕迹。但检测时已经不再渗水,室内地面正常,未发现发霉现象;南北墙散水……略;施工质量存在不合格之处有:1、平房仓前后墙前后共有四处高低不等(1.7米-0.5米)的通透性裂缝,裂缝宽度为1.0-2.0毫米,对应的基础混凝土裂缝宽度为1.0-2.5毫米,大于《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设计规范》GB50204-2002的允许的0.2毫米规定。2、平房仓檐板底面砂浆出现空鼓脱落,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4.1.12条“外墙和顶棚的抹层与基层之间及各抹灰层之间必须粘结牢固”的要求。同时注释:如果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合格,由于第2项因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且已经过了保修期,可以认为该项工程施工质量不存在不合格情况。反之则该项工程部分施工质量属不合格。随后又根据盛禾粮油公司申请,建大检测公司对涉案工程平房仓基础的四处通透裂缝形成原因及该四处裂缝对主体结构安全和使用性能进行鉴定,结论为:(一)吉林盛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式储粮仓基础的四处通透裂缝产生的原因是:“外纵墙基础超长,未留设伸缩缝,施工时未留设后浇带、施工缝及施工时气温较高等造成混凝土收缩较大,是基础通透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二)粮仓基础的四处通透裂缝对建筑物主体结构整体安全无实质影响,可以正常使用。基础裂缝应进行必要的处理,否则会对建筑物耐久性产生一定的影响。注释:由于委托方未提供相关图纸,上述鉴定意见是在缺乏图纸条件下得出的。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9月15日两次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之处的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委托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进行鉴定,但因法院登记名册里没有找到对该案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双方亦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该办公室将委托退回。在随后的庭审中就涉案维修费用也向当事人双方释明,要求其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

同时还查明,2010年3月19日,盛禾粮油公司以吉D02372号本田CRV车一辆、以位于吉盛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505室及该小区14号楼24号车库各一套共抵工程款96万元,但上述车辆及房屋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兴和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盛禾粮油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问题。该工程经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冯志宇,监理单位的经理徐建华分别代表其所在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名,建设单位的甲方代表张春燕(艳),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李忠诚分别代表其所在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名,报告上亦分别盖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公章,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应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交付使用问题。兴和建筑公司提供的照片与成黎明、张春燕(艳)证言、2010年6月3日盛禾粮油公司向工商局出具的年检申请及建大检测公司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中第2项里“建筑物室内墙面上多处残留谷粒等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装过粮食,盛禾粮油公司已实际进行了使用。四、关于兴和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问题。因兴和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盛禾粮油公司也已实际接收并进行了使用,表明盛禾粮油公司认可兴和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交付的工程合格、且具备接收和使用的条件,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兴和建筑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便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盛禾粮油公司已擅自使用,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支持;虽然该工程基础有四处通透性裂缝,但其对建筑物主体结构整体安全无实质影响,可以正常使用,兴和建筑公司应对基础裂缝应进行必要的处理,但这只是兴和建筑公司应承担的修复义务,因此,盛禾粮油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兴和建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62.20万元,否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石子款12,432.00元,但其在2011年本院的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现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应从工程款62.20万元中扣除石子款12,432.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607,568.20元;虽然盛禾粮油公司还认为应从62.2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其与辽源市沈大三元灵防腐防水堵漏工程款签订的防水决算书中记载的43,930.00元及尚总打的收条的10,584.00元,因兴和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而其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2010年5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也就是结算,其违约金应当以607,568.20元为基数从此日开始计算,由于兴和建筑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故其违约金应计算到起诉之日;兴和建筑公司要求违约金计算到2014年11月10日并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五、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质量及维修费、鉴定费问题。该工程虽然经过验收合格,但经建大检测公司的司法鉴定,该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之处有平房仓前后墙前后及对应的基础混凝土共有四处高低不等的通透性裂缝;平房仓檐板底面砂浆出现空鼓脱落。但由于兴和建筑公司与盛禾粮油公司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修期,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之规定,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合格,因平房仓檐板底面砂浆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且已经过了2年的保修期,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施工质量不存在不合格情况。虽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经鉴定其中平房仓前后墙及对应的基础混凝土共有四处高低不等的通透性裂缝,该部分属于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施工单位应当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经鉴定,该基础的四处通透裂缝产生的原因是:“外纵墙基础超长,未留设伸缩缝,施工时未留设后浇带、施工缝及施工时气温较高等造成混凝土收缩较大,是基础通透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其中设计原因是外纵墙基础超长,未留设伸缩缝,应当由建设单位即盛禾粮油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施工单位原因是施工时未留设后浇带、施工缝,施工时正值夏季,气温偏高,未采取降低混凝土内部温度措施,应当由施工单位即兴和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责任。对于上述施工质量不合格之处,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维修费及鉴定费用应当各承担一半。(1)、关于维修费。盛禾粮油公司两次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之处的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委托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进行鉴定,但因法院登记名册里没有找到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双方亦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该办公室将委托退回,在庭审中就维修费用也向当事人双方释明,要求其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鉴于此,对于维修费待实际发生后由盛禾粮油公司就兴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向其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一半,即各自承担40,000.00元,因盛禾粮油公司已经垫付80,000.00元,兴和建筑公司应当给付其40,000.00元。六、关于质量保证金。因经鉴定该涉案工程地基基础确实存在不合格之处,故兴和建筑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待地基基础不合格之处经维修验收合格后,另行向盛禾粮油公司主张权利。七、关于履行交付房照并变更房照、车辆过户义务问题。变更房照、车辆过户义务,实际就是履行办理房屋、车库及车辆的过户手续,盛禾粮油公司已和兴和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盛禾粮油公司以位于吉盛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505室房屋、该小区14号楼24号车库及吉D02372号本田CRV车一辆抵顶工程款,并且也已实际履行,但并未协助兴和建筑公司办理房屋、车库及车辆的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房屋、车库及车辆过户手续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盛禾粮油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兴和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兴和建筑公司还要求盛禾粮油公司交付房照,但其并未提供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房照的证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八、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延期交付使用问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佳德监理公司的监理日记记载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该监理日记还记载该工程于2009年9月22日安装钢屋架、9月26日上梁剪彩,说明该土建工程已在约定的时间110天内完工;兴和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竣工验收该工程,2009年11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盛禾粮油公司就应当接收该建设工程,盛禾粮油公司主张延期交付工程使用,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459,362.00元2%即69,187.2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关于渉案工程资料应否交付问题。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盛禾粮油公司要求兴和建筑公司交付工程资料所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由盛禾粮油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十、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否结束及质量标准问题。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即该工程的各项工作已经结束;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约定该工程按建筑施工图纸要求及建筑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达到合格产品,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盛禾粮油公司主张将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工作结束,交付合乎国家设计规范的工程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十一、关于盛禾粮油公司主张赔偿其因施工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64.24万元问题。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盛禾粮油公司就应当接收,虽然涉案工程基础有四处通透裂缝,但经鉴定其对建筑物主体结构整体安全无实质影响,可以正常使用,实际上盛禾粮油公司也已办理了产权证,并进行了使用,因此,盛禾粮油公司要求兴和建筑公司赔偿其因施工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经济损失64.2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二、关于评估费用。因盛禾粮油公司并未提供评估费的票据,故该主张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7,568.20元及违约金794,699.21元(违约金以607,568.2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6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到2011年7月25日);二、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位于吉盛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505室房屋及14号楼24号车库和吉D02372号本田CRV车辆的过户手续;三、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4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200.00元由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20.41元,其余由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15.87元由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0元,其余由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盛禾粮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工程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工程即兴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交付质量合格产品,原审认定兴和建筑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错误。2、兴和建筑公司举出的辽源市佳德监理公司出具的盛禾粮油公司房式仓土建工程监理日记,仅能证明工程基本完成日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且验收材料没有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质量检查报告没有项目负责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能证明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过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房屋产权证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兴和建筑公司举出的《鉴定咨询报告书》已说明2009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是若层面验收,验收手续缺少设计、监理和质检等单位的印章和签字,不是完全意义的综合验收。而盛禾粮油公司举出的《关于东辽县天泰有限公司房式仓1#处理意见》、《平房仓施工质量调查及评估》、《关于房式仓验收的有关情况说明》、建大检测公司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源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辽源市佳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说明》均能证明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故原审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错误。3、《平房仓施工质量调查及评估》阐明“该项目交工已快二年,尚未验收,试装水稻粮食损失严重,霉变对底层约一米厚的粮食质量有严重影响,目前不能装粮,没达到投资目的”,说明仓库内存放的是试运行实验用粮。盛禾粮油公司在调试后即将粮食运出,有部分残留正常。盛禾粮油公司的工商年检申请能够证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盛禾粮油公司未使用工程储存粮食,而是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张春燕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原审认定盛禾粮油公司已使用工程错误。4、建大检测公司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盛禾粮油公司在施工人没有修理或返工、改建的情况下,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或经施工人修理或返工、改建,盛禾粮油公司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拒付部分工程款。5、盛禾粮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经验收,盛禾粮油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6、工程质量不合格,兴和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造价的2%的罚款。7、原审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盛禾粮油公司有过错,没有证据支持,盛禾粮油公司不应承担50%的责任。8、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兴和建筑公司造成的,鉴定费应由兴和建筑公司全部承担。9、成黎明的证人证言,成黎明未签字确认,原审对此证言也未确认,而原审在认定事实中引用成黎明的证人证言错误。成黎明作为吉林省粮食科学设计院的工程师属专家证人,具备出具《平房仓施工质量调查及评估》的专业资格。原审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工程师的专业意见。10、建大检测公司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出现在地基基础上,对工程的耐久性产生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工程可以正常使用,是基于一般仓储库标准,而本案工程是用于粮食储备,是否能正常使用,应结合粮食科学设计专家的意见。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耐久性产生影响,必然给盛禾粮油公司造成损失,盛禾粮油公司自行修复的费用,应由兴和建筑公司承担。原审驳回盛禾粮油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盛禾粮油公司配合兴和建筑公司更名过户,属物权确权,与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不相符,应另行告诉。2、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工程竣工、工程质量,关键证据就是施工过程的原始资料,原审驳回盛禾粮油公司要求兴和建筑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的请求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兴和建筑公司答辩称:1、盛禾粮油公司拖欠兴和建筑公司工程款62.2万元和保证金18万元逾期未还,有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和《工程款对帐明细表》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盛禾粮油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合同违约金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兴和建筑公司承建的是房式仓土建工程及仓内电线、管工程,房式仓的其他工程属于外包工程与兴和建筑公司无关,按照工程监理记录、岩土工程勘验报告以及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的时间记载和司法鉴定意见,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综合验收合格,盛禾粮油公司业也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工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当予以支持。3、兴和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式仓工程经司法鉴定存在基础四处1.0-2.0毫米的通透裂缝,不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和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及房檐板底面砂浆空鼓脱离二处质量问题,但是后期经司法鉴定该基础裂缝的形成原因是因为外纵墙设计时基础超长,未留设伸缩缝,以及施工时未留设后浇带、施工缝及施工时气温较高造成混凝土收缩较大造成的,由于基础裂缝相对来说较小,且裂缝在施工完毕后就已经形成,经过三年多没有明显变化和发展,对建筑物主体结构整体安全无实质性影响,可以正常使用。按照法律规定上述质量问题属于修复责任,盛禾粮油公司除了可以主张修复费用以外其他请求均不应当给予支持。至于房檐板底面砂浆出现空鼓脱离问题,因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经超过了二年的保修期不应再认定为质量问题。而且关于质量问题原审对保证金未进行判决,可待维修费用实际发生按双方各自责任另行主张。所以不能以此为由而拒付工程款。4、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盛禾粮油公司将房屋和车辆抵偿工程款,交付抵债标的后,应当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和建筑公司与盛禾粮油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工程经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冯志宇,监理单位的经理徐建华分别代表其所在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名,建设单位的甲方代表张春燕(艳),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李忠诚分别代表其所在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名,报告上亦分别盖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公章,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应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兴和建筑公司提供的照片与成黎明、张春燕(艳)证言、2010年6月3日盛禾粮油公司向工商局出具的年检申请及建大检测公司SFJD-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进行了使用。盛禾粮油公司应给付兴和建筑公司工程款,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虽然经过验收合格,但经建大检测公司的司法鉴定,该工程施工质量有不合格之处,但由于兴和建筑公司与盛禾粮油公司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修期,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平房仓檐板底面砂浆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且已经过了2年的保修期,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施工质量不存在不合格情况。平房仓前后墙及对应的基础混凝土共有四处高低不等的通透性裂缝,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维修费及鉴定费用应当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维修费待实际发生后由盛禾粮油公司就兴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向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质量保证金,因经鉴定该涉案工程地基基础确实存在不合格之处,待地基基础不合格之处经兴和建筑公司维修验收合格后,另行向盛禾粮油公司主张权利。盛禾粮油公司以房屋、车辆抵顶工程款,并且也已实际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车库及车辆过户手续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盛禾粮油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佳德监理公司的监理日记证明该土建工程已在约定的时间110天内完工;兴和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竣工验收该工程,2009年11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盛禾粮油公司主张兴和建筑公司逾期交付工程使用,应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459,362.00元2%即69,187.24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渉案工程资料应由盛禾粮油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该工程已经盛禾粮油公司验收合格,工程基础虽有四处通透裂缝,但经鉴定其对建筑物主体结构整体安全无实质影响,可以正常使用,且盛禾粮油公司也已办理了产权证,并进行了使用,盛禾粮油公司要求兴和建筑公司赔偿其因施工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经济损失64.2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全庆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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