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与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196号。

负责人张东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荫满,男,194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被上诉人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荫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6日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蒙A38470(蒙AB118挂)车,在京藏G6 高速公路765公里加190米处因故障停在路边修车,被车号为吉C56780(吉C5Q58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4人死亡。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A38470(蒙AB118挂)车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81,940.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10,000.00元、施救费34,000.00元、价格认证费2,400.00元。吉C56780(吉C5Q58挂)车辆损失210,760.00元。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A38470(蒙AB118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27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00元。均不计免赔条件。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对方车辆死者进行了赔偿。因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未进行赔偿,故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作为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出险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车辆损失81,940.00元、施救费34,000.00元、路产损失10,000.00元、价格认定费2,400.00元,合计128,340.00元。肇事对方车辆吉C56780(吉C5Q58挂)车损失210,760.00元。根据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经济损失赔偿30%即101,730.00元,故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1,730.00元。案件受理费2,86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A38470(蒙AB118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300,000.00元、挂车200,000.00元,主车和挂车交强险220,000.00元,合计720,000.00元。2013年4月26日蒙A38470(蒙AB118挂)车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与吉C56780(吉C5Q5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A38470(蒙AB118挂)车上人员许永和、吴士军及吉C56780(吉C5Q58挂)车上人员周国军、袁海丰共4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许永和、吴士军、周国军的家属分别向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法院提起诉讼,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赔偿许永和、吴士军、周国军的家属共计626,036.28元,给袁海丰预留50,000.00元份额,2014年5月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法院扣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626,036.28元,剩余额度43,963.72元。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给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1,730.00元,超出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额度720,000.00元。

被上诉人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车辆损失商业险27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00元,均计免赔条件。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对方车辆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但是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原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000.00元。

本院认为,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蒙A38470(蒙AB118挂)车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与吉C56780(吉C5Q5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4人死亡,许永和、吴士军、周国军的家属诉讼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赔偿许永和、吴士军、周国军的家属共计626,036.28元,给袁海丰预留50,000.00元份额,总计赔偿额度676,036.28元。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蒙A38470(蒙AB118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额度(包括主车、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720,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许永和、吴士军、周国军的家属626,036.28元,给袁海丰预留50,000.00元份额后,蒙A38470(蒙AB118挂)车保险额度剩余43,963.72元;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蒙A38470(蒙AB118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000.00元,该车本身的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次要责任按30%责任计算。蒙A38470(蒙AB118挂)车辆损失81,940.00元,吉C56780(吉C5Q58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4,000.00元,即蒙A38470(蒙AB118挂)车辆损失为77,940.00元,按30%责任计算即23,382.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自身车辆损失23,382.00元,在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额度(包括主车、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720,000.00元的剩余额度43,963.72元,赔偿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价格认证费,共计67,345.7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67,345.72元车辆损失。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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