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立终字第12号
上诉人胡连江,男,汉族,住所辽源市。
上诉人胡连江不服辽源市龙山区(2015)龙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连江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辽源市隆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辽源市龙山区,本案应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车全庆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