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与东丰县民政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爱民大街36号。

负责人李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东丰县民政加油站,住所地东丰镇横道村。

负责人冯志良,系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民政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委托代理人唐涣、被上诉人东丰县民政加油站负责人冯志良、委托代理人宋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东丰县民政加油站于2014年8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东丰支行向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的公司账户(账号为0806200129000904321)汇款人民币1,360,000.00元购油款。在审理过程中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东丰县民政加油站给付价值1,360,000.00元的0号柴油。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东丰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现东丰县民政加油站起诉要求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退还预付的购油款1,360,000.00元,并判令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已经收到东丰县民政加油站给付的购油款1,360,000.00元,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东丰县民政加油站给付了价值1,360,000.00元的0号柴油,故其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丰县民政加油站要求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退还预付的购油款1,3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经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东丰县民政加油站购油款人民币1,3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0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上诉人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国家对成品油价格实行严格国家定价,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原经理李宏波利用职权低价处置国有资产,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2、李宏波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3、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4、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已交付成品油192吨,价值1,556,160.00元,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东丰县民政加油站答辩称: 李宏波系个人涉嫌犯罪,与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欠东丰县民政加油站货款无关,本案不应移送及中止审理。在原审中,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已应诉,二审提出管辖异议无意义。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已交付成品油192吨的事实不存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举出成品油付油通知书、证明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原经理李宏波涉嫌犯罪的辉南县公安局、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书、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等证据。

本院认为,东丰县民政加油站于2014年8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东丰支行向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的公司账户汇人民币1,360,000.00元购油款。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承认已经收到东丰县民政加油站给付的购油款1,360,000.00元。而举出的成品油付油通知书系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内部付油通知,不能证明向东丰县民政加油站交付价值1,360,000.00元的0号柴油。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原经理李宏波与东丰县民政加油站签订购销0号柴油合同未履行,应返还购油款1,360,000.00元。李宏波涉嫌犯罪系个人行为,且并不涉及该笔款项,与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欠东丰县民政加油站货款无关,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及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数额表述有误,应予更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00元,共计34,080.00元,由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全庆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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