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550号
原告丁培刚,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王艳伟,男,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王玉田,男,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王玉成,男,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任延明,男,自然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培刚与被告王艳伟、王玉田、王玉成、任延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和解,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丁培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明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