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晟泓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里岔沟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春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宝,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汇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肥城市上海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阴法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山市晟泓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晟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晟泓公司原审诉称:晟泓公司与肥城汇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立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15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汇立公司向晟泓公司出售NE100型号提升机一台以及散装机等相关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汇立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晟泓公司如期进行生产。但晟泓公司在2014年对机械设备维修时发现汇立公司提供的提升机链条规格为NE50,与合同约定的NE100型号不符,汇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晟泓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晟泓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向汇立公司发出律师函,因提升机已无法使用,要求汇立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作出明确答复并予以解决,但至今无果。晟泓公司诉请依法判令汇立公司赔偿损失167000元,诉讼费由汇立公司承担。
汇立公司原审辩称:1、汇立公司的于经理多次到晟泓公司,为其建厂期间提供了大量的技术服务,汇立公司对晟泓公司的生产工艺非常熟悉;2、201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提升机买卖合同,晟泓公司提升机的设计台时满负荷运转的情况下是40吨每时,汇立公司为晟泓公司的设计的提升机提升量约定为100立方每时,汇立公司提供的提升机若满负荷运转,提升量为208立方每时,填充率为70%,折算提升量也能达到145.6立方每时,汇立公司提供的提升机超出合同约定的100立方每时的要求;3、晟泓公司所述提升机系汇立公司安装调试与事实不符,提升机是晟泓公司自行安装的,且晟泓公司在使用的质保期一年内未发生任何故障,未向汇立公司提出任何质量异议;4、晟泓公司所述合同约定的链条型号NE100与事实不符,汇立公司交货时附有交货清单,其中链条:140.83米(924节),用140.83除以924乘以1000=152.4,即链条的标准为P152.4,这是链条的国标,汇立公司已明确告知晟泓公司,并且链条的型号并不代表提升机的型号,选用链条时参考的主要因素是提升货物的重量,汇立公司提供的链条完全能满足晟泓公司的生产要求。还有一个因素就是价格,如果晟泓公司特别要求自选链条,那么提升机的整体价格也会提升;5、晟泓公司签收了货物,认可了配套附件的型号,且正常运行近两年,质保期内未提质量异议,如果晟泓公司经鉴定链条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汇立公司将会提出申请,追加链条生产厂家建德市机械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一次性解决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晟泓公司与汇立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15日分别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汇立公司向晟泓公司出售NE100型号提升机一台以及散装机等相关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晟泓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提升机相关配件(详见发货清单),后使用该提升机用于生产经营。晟泓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汇立公司发出律师函,以汇立公司提供的提升机链条规格为NE50,与合同约定的NE100型号不符为由向汇立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但汇立公司未予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晟泓公司主张提升机链条型号为NE50,与合同约定的NE100型号不符,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链条型号系NE50,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货清单载明链条的技术参数为“140.83米(924节)”,晟泓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收后用于生产经营,直至2014年12月11日才主张汇立公司违约,说明晟泓公司对货物认可,也能达到晟泓公司使用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可推知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较为合理,而晟泓公司从收到货物到主张违约的时间也超过了一年质保期。晟泓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主张其损失,本案买卖标的物系工业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晟泓公司对其损失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晟泓公司对汇立公司的违约行为和所受损失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晟泓公司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晟泓公司诉讼请求。”
晟泓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晟泓公司原审中提供的8张照片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提升机配件不符合合同规定;二、原审法院以无鉴定机构为由驳回晟泓公司鉴定申请,就应该采信辽宁省朝阳市金桥重型机械厂出具的同行业相关标准的证据;三、汇立公司应该对所出售的提升机链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汇立公司答辩称:一、晟泓公司与汇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提升机型号是NE100,且注明了NE100是指提升机的提升量,NE100与链条无关;二、汇立公司交货清单中明确了各配件的名称、型号和国标准等信息,交货清单包括链条,汇立公司不存在违约;三、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晟泓公司在使用近两年后,提出质量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晟泓公司提供辽宁省朝阳市金桥重型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汇立公司提供的链条技术参数并不属于NE100型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晟泓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汇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辽宁省朝阳市金桥重型机械厂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故对其出具的《技术参数表》本院不予认可。晟泓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汇立公司提供的提升机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汇立公司提供的规格为140.83米(924节)链条为其主张的NE50型提升机所使用及该链条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生产需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晟泓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