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晓飞、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尚会翔、原审第三人冯丛志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5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527号。

法定代表人阴洪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晓飞,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21栋。

法定代表人李淑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会翔,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成海,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原审第三人冯丛志,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宁晓飞、被上诉人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尚会翔、原审第三人冯丛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上诉人宁晓飞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尚会翔及委托代理人赵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冯丛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2日,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将5,000,000.00元存入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0740223011016400000012)内。在合作期内,公司、小企业、个人类贷款放大倍数为5倍。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存入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专用账户5,000,000.00元作为担保的情况下,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向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的借款人最高发放贷款25,000,000.00元。即贷款担保比例为1:5。现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双方担保合作协议共放款18,600,000.00元,未收回贷款为13,600,000.00元,其中5,000,000.00元已到还款期限未得到给付,剩余8,600,000.00元未到还款期限。故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存放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专用账户资金中应有2,720,000.00元对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13,60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宁晓飞依据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其欠款连带责任的义务,申请法院扣划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在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一般存款账户(0740223011015200001356)内资金1,280,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账户(0740223011016400000012)的性质为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只能证明此账户为非财政拨款单位存款专用账户,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供证据对账户(0740223011016400000012)为保证金专用账户予以证明,故对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第一项本院不予支持。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能举出证据对其诉求判令停止对账户(0740223011016400000012)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定事由予以证明,故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账户(0740223011015200001356)为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一般存款账户,法院依据调解书执行扣划此账户资金1,28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将扣划1,280,000.00元执行回转到账户(0740223011016400000012)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0740223011016400000012账户即为保证金账户,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1、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的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在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作期内公司、小企业、个人类贷款放大倍数均为5倍;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应在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展实际合作之前存入保证金,首次存入金额5,000,000.00元,以后单次增加保证金每次2,000,000.00元,此保证金存入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金专用账户0740223011015200001356,作为质押,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控制账户,在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作中产生的担保责任未全部履行完毕前,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不得取款销户。一旦发生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需要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时,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从保证金专用账户扣划逾期本息,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后续项目应提供的保证金时,有权终止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合作业务。0740223011015200001356账户是一般存款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账户,经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对《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变更为0740223011016400000012,变更后双方盖章确认,并到人民银行办理了保证金账户开立许可备案手续。协议内容证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开户行对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协议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2、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保证金账户开立在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应当认定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3、0740223011016400000012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法应龙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直接划转款项,而如果不配合龙山区人民法院划转,龙山区人民法院即将给予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额罚款。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请示省联社同意,龙山区人民法院先裁定解除对0740223011016400000012账户的查封、冻结,将1,280,000.00元划转到0740223011015200001356账户,再由龙山区人民法院划转。原审认定,龙山区人民法院扣划1,280,000.00元,是从0740223011015200001356一般存款账户划转,明显认定事实错误。4、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存入该专用账户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

被上诉人宁晓飞答辩称,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0740223011016400000012账户是保证金账户错误,是非预算存款专用账户,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0740223011015200001356账户是一般存款账户后,经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协商同意修改为0740223011016400000012账户,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出的合同经手写改动,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持有的原合同没有修改。1,280,000.00元存款没有进行特定化,没有对应的债权。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是龙山区法院要求将0740223011016400000012账户存款划转到0740223011015200001356账户的观点错误,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举出龙山区法院划转手续。贷款保证金1:5放大,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000,000.00元的贷款,对应的保证金应是3,000,000.00元,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点错误。故应驳回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尚会翔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冯丛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对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按照贷款比例缴存保证金;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开户银行对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的资金,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求。保证金账户开立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按照担保合作协议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的0740223011016400000012账户开立在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享有质权。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账户的1,280,000.00元资金转到0740223011015200001356一般存款账户,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资金仍享有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法院扣划的1,280,000.00元质押存款应执行回转。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二、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法院扣划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280,000.00元质押存款执行回转。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宁晓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全庆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