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药业大街173号。组织机构代码号码:82528115-0 。
法定代表人王德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金英,女,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大阳镇三里村九组。身份证号:220421195607161124。
被告胡相成,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大阳镇三里村九组。身份证号:220421195502011111。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王金英、胡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维富、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及被告王金英、胡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王金英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王金英及配偶胡相成用房权证东字第093967房屋作抵押担保,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并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保证合同,总计借款金额为40万元。额度期限为二年,借款一年到期,二次额度支用。上诉贷款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现已逾期,并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2月13日,拖欠利息21,98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早日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王金英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庭审中答辩称,现家里经济拮据,没能力偿还,现在只能靠打工维持生活。
被告胡相成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因为经营买卖赔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金英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额度为4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7.8%,逾期利率是年息11.7%的事实。被告王金英、胡相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王金英借款后,其配偶胡相成愿意为王金英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金英、胡相成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王金英和胡相成贷款后愿意用房权证东字第093967号房屋抵押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金英、胡相成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和个人放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王金英收到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金英、胡相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两位被告的身份及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金英、胡相成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英及被告胡相成于2013年6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于2013年6月9日贷款给被告王金英本金400,000.00元,王金英及被告胡相成用座落在东丰县大阳镇3-12大阳村五组01幢02号的东字第093967号、东字第093968号,面积188.60平方米共有门市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利率为年息7.8%,逾期利率为年息11.7%。被告其夫胡相成于2013年6月3日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该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英按合同约定只偿还了2014年6月9日之前的利息,该贷款本金及2014年6月10日以后利息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金英、胡相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拖欠利息,以后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英在2013年6月9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其夫胡相成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该贷款用座落在东丰县大阳镇3-12大阳村五组01幢02号的东字第093967号、东字第093968号,面积188.6平方米共有门市房抵押担保并抵押登记和被告胡相成承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金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拖欠贷款本金40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王金英未能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相成对其贷款以共有财产抵押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英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胡相成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到2015年6月9日按照年利率7.80% 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年利率11.70%计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相成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