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张晶。
被告金正物流快运配送服务中心东丰县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晶诉被告金正物流快运配送服务中心东丰县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张晶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晶撤回对被告金正物流快运配送服务中心东丰县分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原告已垫付)退回25元,剩余25元原告自愿承担。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