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姜涛。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宝正,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涛诉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姜涛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涛撤回对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200元(原告已垫付)退回100元,剩余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