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王绍军,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义县人,辽源市国税局干部。
被告:李晓明,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东辽县国税局干部。
原告王绍军诉被告李晓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军、被告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军起诉称:原告王绍军与被告李晓明双方已多年没有夫妻之实,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生活在一起只能互相折磨。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及家族财产依法判决。
被告李晓明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不想离婚,只希望好好过日子。儿子还小,也不想让孩子没有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绍军与被告李晓明于2006年4月27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男孩王俊达(现年9岁)。婚姻初期感情尚好,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缺乏关心、无端怀疑原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绍军与被告李晓明已结婚多年,孩子尚且年幼。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缺乏关心、无端怀疑原告等事实均属家庭琐事,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王绍军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绍军与被告李晓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彦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恒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