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53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李秀清,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宝甸乡曲家围子村。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70228224X。

被告王士友,男,1966男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宝甸乡曲家围子村。公民身份证号码未能提供。

原告李秀清诉被告王士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士友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王士友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长喜

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

代理审判员  赵 颖

二0一五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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