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喜龙、张凤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3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629号

原告:松原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志,经理。

第一被告:魏喜龙,男,汉族,1958年6月3日生,前郭县人。

第二被告:张凤艳,女,汉族,1955年2月3日生,前郭县人。

原告松原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喜龙、张凤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大志,被告魏喜龙、张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诉称:魏喜龙、张凤艳于2013年2月18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肥款98 625元,于2013年3月7日返货款31 840元,尚欠肥款金额为66 785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为21 941.1元,本息合计为88 726.1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起计息,利息按月息1.28%计算,并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结清全部肥款。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魏喜龙、张凤艳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魏喜龙、张凤艳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合,原告计算的数额不对,我在原告处分别拿20吨和10吨化肥,都是80斤装的。现在连本带息我欠原告6.8万元左右。二、有返利,每销售一吨二胺返利500元,共计销售20吨二胺。

经审理查明:魏喜龙、张凤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销化肥,二人于2013年2月18日在松原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赊购化肥,肥款98 625元,于2013年3月7日返还松原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1 84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对赊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尚欠货款66 785元,双方并约定上述欠款与2013年5月1日起计息,利息按月利率1.28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

上述事实有2015年6月12日客户往来明细账目一份;2014年9月17日欠条一枚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赊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欠款利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欠款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魏喜龙、张凤艳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计算的数额不对,价格过高,而且销售一吨二胺返还500元,总计销售20吨二胺,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喜龙、张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66 7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20元,本院减半收取51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510由本院退给原告迟义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奎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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