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艳玲,该厂清欠办主任。
被告:刘艳秋,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被告刘艳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经自愿达成和解,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即1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彦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恒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