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佰弟诉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3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3153号

原告:吴佰弟,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林,经理。

原告吴佰弟诉被告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佰弟,被告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佰弟诉称:2014年春天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吴佰弟为其承包的前郭县查干花镇地震房,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诺建筑完工后一家给吴佰弟一万元施工费,吴佰弟共计建三家房屋,合计3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完工后给付此款。吴佰弟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迟迟不给付此款,要求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建房款3万元。

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吴佰弟,吴佰弟是通过给一个姓马的人干活,我是后期才知道的,之前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不能找我要钱,是吴佰弟和姓马的之间的事跟我无关,如果说是我欠钱,要求吴佰弟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吴佰弟在查干花镇建筑房屋,共计三家,二龙山一家、后董家一家、燕家一家,建房负责人马柏杰。吴佰弟没有证据证明建设负责人马柏杰是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吴佰弟提供的证据一份及法庭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佰弟与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且完工

后双方没有签订完工确认书及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佰弟没有证据证明建设负责人马柏杰是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佰弟施工的房屋在前郭县辉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范围内,故吴佰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佰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奎

二0一五年十 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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