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井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成富,系公司职员。
被告陈义元,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市,系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350321197506186536。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义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陈义元的起诉。
诉讼费12800元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卜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