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5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885号

原告:刘春丽,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农民工,户籍地: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卡伦房子村卡伦房子屯。经常居住地:宁江区经济开发区滨江供热小区。

被告:张力富,男,汉族,1990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白喇嘛窝堡村。

原告刘春丽与被告张力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力富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张力富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颖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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