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白洁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2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艳玲,该厂清欠办主任。

被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修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佩,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白洁,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被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黄佩、白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委托代理人侯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黄佩、白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买卖条件),合同编号为20140050。合同约定:被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订购原告TC5511型塔式起重机两台,由被告黄佩和白洁担保。被告首付20万元。余款48万元,被告(乙方)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给付1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14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给付14万元。塔机款全部结清后,塔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清每期货款,则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转为租赁后,原告(甲方)不再受理买卖事宜,即合同中买卖条款无效。转为租赁后,每台塔机月租金3万元,每台塔机进出场及拆装费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双方应当按租赁有关条款履行,从发货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8.5万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TC5511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并给付所欠租赁费48.5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买卖条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由被告黄佩、白洁担保的事实。

被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黄佩、白洁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论证,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买卖条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同中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买卖条件),合同编号为20140050。合同约定:被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订购原告TC5511型塔式起重机两台,由被告黄佩和白洁担保。被告首付20万元。余款48万元,被告(乙方)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给付1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14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给付14万元。塔机款全部结清后,塔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清每期货款,则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转为租赁后,原告(甲方)不再受理买卖事宜,即合同中买卖条款无效。转为租赁后,每台塔机月租金3万元,每台塔机进出场及拆装费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双方应当按租赁有关条款履行,从发货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8.5万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TC5511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并给付所欠租赁费48.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买卖条件)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虽然合同中既有买卖的条款又有租赁的内容,但具有可执行性,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塔机款,按合同中第十一条2款的约定,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被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按每台塔机每月3万元的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按每台塔机5万元的约定给付进出场及拆装费并返还租赁物。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两台塔机共产生租金及进出场费78.5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48.5万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48.5万元并收回两台TC5511型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佩、白洁做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48.5万元。并立即返还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TC5511型塔式起重机两台。

二、被告黄佩、白洁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0元减半收取,即429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彦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恒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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