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王宏艳,女,1965年12月23日生,满族,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通山街六委三组。身份证号:220421196512230064。
被告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志,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宏艳诉被告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宏艳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宏艳撤回对被告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