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艳玲,该厂清欠办主任。
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华,公司董事。
被告:蔡水龙,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鲍全胜,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水龙、鲍全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即7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彦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戴恒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