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福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19 00:5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民一初字第482号

原告宋福庆,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马义,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第三人姜岱岩,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宋福庆诉被告马义、第三人姜岱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巍,第三人姜岱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因被告资金紧张,2000年左右,被告用第三人父亲姜某抵账楼房(坐落于河北街西四小学正门南侧一层284.67平方米)作价50万元抵顶投资款。原告接收房后使用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原告找到被告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因多种因素未能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义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诉称房子不清楚,父亲癌症晚期的时候说过有这个房子,别的没说。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3)公民一初字第861号的案宗由法院调取的马义的讯问笔录。证明姜某(姜岱岩的父亲)用房子抵账。第三人质证不属实,35万元不知道说不清楚。

2.租赁协议书。证明宋福庆从事对正常的房屋行使使用权。第三人质证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0年之间被告马义和姜某(第三人姜岱岩的父亲,已去世)有账务往来,姜某用该房屋(坐落于河北街西四小学正门南侧一层284.67平方米)抵账给马义,当时未办理过户登记,后来马义与宋福庆有债务,被告马义用第三人姜岱岩父亲姜某抵账楼房作价50万元抵顶投资款。原告接收房后一直占有并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原告找到被告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因多种因素未能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抵账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宋福庆从被告马义处接收房屋后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在这其间被告马义和第三人姜岱岩一直都未提出异议。所以房子应归原告所有,并且在开庭的过程中虽然被告马义没有到庭,但是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都予以认可,虽然第三人对原告的主张表示不清楚,但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义与第三人姜岱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立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宫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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