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莫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9 00:5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808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84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爱兵,男,汉族,1960年6月9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9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永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玲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兵,被告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新玲诉称:2013年3月25日崔新玲与王永生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彩礼款4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崔某某与王某某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活了两个月,王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与崔某某分居至今,现已分居两年多。另经查明双方结婚时,王某某给崔某某彩礼款4万元,双方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欠韩宇坤)。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一枚、欠据一份及双方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返还彩礼款40000元,且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诉称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原告辩称给付彩礼款30000元,本院对彩礼款30000元应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共同生活期间花销,应当适当返还。共同债务10000(欠韩某某)有欠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崔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15000元。

三、共同债务10000元(欠韩某某),原告崔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00元。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对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奎

二0一五年十 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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