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冯春玉,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王新源,原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冯春玉与被告王新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春玉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翟占国签订借款合同,翟占国向原告借款43 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日,此借款由被告王新源担保。现与翟占国无法联系,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拒绝。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43 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被告确切地址,按原告提供住址不能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春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