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2441号
原告:孙艳,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松原市宏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民主街。
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苗井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孙艳与被告松原市宏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苗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不欠原告的债务,借款协议也不是我签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 7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