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344号
原告:孙玉臣,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王秀库,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王秀宝,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孙玉臣与被告王秀库、王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2015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臣、被告王秀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孙玉臣诉称:王秀库于2014年6月3日在孙玉臣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王秀宝作为担保人,与孙玉臣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1500元人民币。后2015年1月3日被告王秀库又在孙玉臣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半年,每月利息1050元。但是现在约定还款的日期已过,孙玉臣多次向王秀库、王秀宝催要,二人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王秀库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按每月2550元支付利息,王秀宝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秀库辩称:确实欠孙玉臣人民币17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由王秀宝担保的。不认可支付利息,并且现在没有钱偿还欠款。
王秀宝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秀库于2014年6月3日向孙玉臣借款100000元,王秀宝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据一枚。2015年1月3日王秀库又向孙玉臣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人王秀库签名、担保人王秀宝签名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枚;有借款人王秀库签名的数额为70000元的借据一枚。
本院认为,王秀库在孙玉臣处借款,并给孙玉臣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孙玉臣要求王秀库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王秀宝为担保人,因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提供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玉臣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王秀宝在提供担保的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向被告王秀库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20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