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重初字第15号
原告:刘玉海,男,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房卓,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玉,男,蒙古族,前郭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刘玉海与被告李海玉草原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2014)前民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海玉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海及委托代理人房卓,被告李海玉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海诉称:2014年初,经他人介绍,原告得知被告在前郭县东三家子村承包的面积为26公顷的草原欲转让。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以21万元的价格将此草原转让给原告。原告不懂法,在没有经过东三家子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便与被告签订了草原转让合同,交付了转让费21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7日欲对该草原改良,种苜蓿草,东三家子村的部分村民以该草原系放牧场为由进行了阻挠。原告不能对该草原行使经营权。经了解,原告与被告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草原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所以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草原转让费21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海玉辩称: 被告与张金茂签订了草原转让合同,该草原实际是张金茂转让给原告的,原告把转让费交给了张金茂。原告付了钱没有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间签订了草原转让合同,这个合同被告只是顶个名。被告将草原转让给原告时东三家子村委会是知道并同意的,该合同有效,草原是原告的,不同意返给原告转让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及农村“六步工作法”的要求,将位于该村小林场西南的26公顷草原发包给村民张金茂,2014年村委会与张金茂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3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4日经东三家子村委会及东三家子乡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中心同意,张金茂将该草原转让给同村村民被告李海玉,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3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草原转让合同,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33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及农村“六步工作法”的要求发包草原的过程证据。2、东三家子村与张金茂的草原承包合同。3、张金茂与被告李海玉的草原转让合同,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
根据原告刘玉海诉讼请求和被告李海玉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玉海与被告李海玉间的草原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就草原转让应是达成一致意见后,才签订了草原转让合同,该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受让草原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应经草原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即发包方同意后,才能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东三家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草原转让时村委会是同意的。东三家子村委会主任于石金出庭证实,村委会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草原转让合同。原告与被告间的草原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玉海与被告李海玉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刘玉海要求被告李海玉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广新
审 判 员 赵忠奎
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