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利志、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51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581号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前郭县哈萨尔路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利志,原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魏凯,原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志、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王利志于2014年7月14日向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7000元,魏凯为保证人。借款逾期后王利志偿还了本息16700元,剩余欠款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利志、魏凯偿还借款本金24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王利志、魏凯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王利志、魏凯的确切地址,按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住址不能找到王利志、魏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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