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3404号
原告:尹某某,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经常居住地:前郭县鑫宇祥和苑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才、被告管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诉称:2015年6月28日,尹某某去批发点批发货物途中,被行驶在郭尔罗斯大路由南向北,管某某驾驶的吉J294L1号车撞伤,并将手持旱伞撞飞。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某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6 964.44元。管某某系吉J294L1号东南牌轿车所有人。事发前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管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故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管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 964.44元、护理费 2 171.80元、伙食补助费2 000元、误工费2 649元、交通费100元、物品损失费200元(高级旱伞)。以上合计人民币14 085.24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尹某某损失,超出强险限额部分由管某某赔偿。
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尹某某,女,1961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5委。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
证据三、前郭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清单,病历主要内容,尹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入院,同年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主要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肘部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费金额为6 964.44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8枚,金额总计100元。
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管某某辩称: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五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是我垫付了住院费3 000元、前期的门诊检查费715元。
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预交金收款凭证,证明管某某已经向医院垫付住院费3 000元。
证据二、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管某某垫付尹某某门诊检查费715元。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尹某某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肇事车辆(吉J294L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尹某某损失。对证据三中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住院病例有异议,尹某某的住院天数是19天,不是20天,并且尹某某6月28日入院后,有挂床的情况;对证据四有异议,车票日期是尹某某住院期间,这段时间尹某某应该在医院住院;对证据五有异议,需要尹某某提供缴税发票和误工证明;物品损失200元无正规票据不予赔偿。综上,同意赔偿尹某某医疗费6 964.44元、护理费2 063.21元、伙食补助费1 900元、交通费100元。同意直接给付管某某前期垫付住院费3 000元及前期检查费715元。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证明管某某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管某某驾驶的吉J294L1号东南牌轿车,在乌兰大街与郭尔罗斯大路交汇处,沿郭尔罗斯大路由南向北行使中与尹某某相撞,致尹某某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某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肘部挫伤。共住院19天,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发生医疗费7 679.44元(其中管某某垫付住院费3 71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管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吉J294L1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尹某某主张医疗费6 964.44元,并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尹某某医疗费总额为7 679.44元,管某某垫付3 715元,尹某某实际支付3 964.44元。
二、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故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900元(19天×100元/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尹某某住院1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尹某某的护理费为2 063.21元(19天×108.59元/天)。
四、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尹某某住院19天;至于收入状况,尹某某无固定收入,根据尹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尹某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该行业标准132.45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尹某某的误工费为2 516.55元(19天×132.45元/天)。
五、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尹某某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对于尹某某主张物品损失(高级旱伞),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至(六)项,可确定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 259.20元。
本院认为,管某某驾驶J294L1号车,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行人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为此作出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尹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尹某某人民币14 259.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579.44元(其中,医疗费总计7 679.44元、伙食补助费1 900元,合计9 579.4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 679.76元(其中,护理费2 063.21元、误工费2 516.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 679.76元)],扣除管某某已先行支付3 715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尹某某10 544.2元。由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尹某某,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将管某某垫付款3 715元支付给管某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 54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被告管某某垫付款3 715元。
三、被告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剩余7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颖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佳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