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东与张董龙、张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1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4130号

原告王泽东,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无业,。

第一被告张董龙,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工人。

第二被告张金鑫,男,1986年4月10日生,蒙古族,工人。

原告王泽东与被告张董龙、张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董龙、张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泽东诉称,2015年3月20日,张董龙在王泽东处借款30000元,约定5月20日偿还,此款由张金鑫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泽东多次向二人索要未果。王泽东现诉至法院,要求张董龙、张金鑫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及从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

张董龙、张金鑫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张董龙于2015年3月20日在王泽东处借款30000元,约定5月20日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此款由张金鑫提供担保。同日张董龙为王泽东出具了借据,张金鑫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

本院认为,张董龙、张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张董龙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王泽东向张董龙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泽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张金鑫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偿还王泽东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泽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

二、第二被告张金鑫与第一被告张董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被告张金鑫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静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